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5號

聲請人 楊勝富

相對人 林兆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2月16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惟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則提示日前利息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2月5日

4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6日

002

113年12月16日

77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6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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