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受刑人吳文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受刑人易科罰金,於113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