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憶卡壹張、書本壹本、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其餘竊錄照片8張未據告訴)」,補充證據「扣案物照片4張、竊錄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私欲,以書本及紙盒掩飾相機,在公共場竊錄告訴人甲○○胸部之隱私身體部位,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犯罪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8G記憶卡1張、書本1本、紙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45至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諭知沒收,附著於記憶卡內之竊錄影像即無庸再依同法第
315條之3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