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良維
訴訟代理人 范家灣
被 告 曾鈺雯
周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鈺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曾鈺雯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鈺雯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8樓之6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周畇彤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9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
人,均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於民國97年5月31日訂立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管
理費等費用,惟被告等人有應繳納管理費未繳之情形,被告
曾鈺雯積欠105年9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88元,被
告周畇彤積欠102年4月管理費2,017元,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與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5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周畇彤抗辯之陳述:管委會只有公告,未寄給住戶個
人,住戶是否有看到公告,管委會不知道等語。
三、被告周畇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
: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為102年4月,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區規約、
存證信函、公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財務收支管理辦
法等件為證,並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又被告曾
鈺雯之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曾鈺雯給付積欠
之管理費2,088元,即屬有據。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周畇彤給付之部分,惟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
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
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
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
,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00號、94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茲查,本件原告
就被告周畇彤未給付102年4月管理費2,017元部分,雖主
張其有以公告之方式使住戶知悉,然此一公告尚難認屬民法
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又原告雖於107年8月28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周畇彤催討(見本院卷第16頁),然依上
開說明,管理費之請求時效為5年,自102年4月起至107
年8月28日止,顯已逾5年時效,故被告周畇彤上開所辯,
應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
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
算遲延利息。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社區規約,其第10條第5
項規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0%計算,亦可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曾鈺雯給付2,08
8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訴訟費用
額由原告與被告曾鈺雯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