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朱建泓 被告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李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三重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燈桿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原廠估價單所載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2,745元(含車輛保管費2萬元),惟原告僅請求修理費用65萬元;另原告在系爭車輛裝設有音響,裝設時花費12萬元,因本件事故音響已壞掉,故請求音響受損之損失10萬元。又系爭車輛是貿易商車,與網站車型有所差異,103、104年間原告曾花費約20多萬元整理過,與被告所稱價值僅8萬元有出入。又上開音響係原告於101年所裝設,已無法提出購買時統一發票,要拆下來送修才知道實際價格,維修多少錢就請求多少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04年7月18日13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路○00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因塞車而停等之3輛車輛,被告非拒絕賠償,乃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
本件事故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賓士原廠進行估價,估算修理費60餘萬元,惟車損部分,零件與烤漆應予折舊,倘折舊金額超過殘值,應以殘值論。又經被告上網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賓士轎車出廠年份1995年,其售價僅為8萬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份1994年,修理費高達60餘萬元,顯無修理之價值存在,況原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修理費65萬元,並不合理。另音響部分請原告提出購買及年份證明文件暨相關損失證明,且音響亦應折舊。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三重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遭到撞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被告既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692,745元(含車輛保管費2萬元),其僅請求修理費用6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5紙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3年4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7月18日,已使用達21年5月,幾已無殘值可言,惟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被告所提出
104年11月間網路所搜尋中古車價資料,關於與系爭車輛之同款汽車(即廠牌:BENZ、出廠年月:西元1995、型號:C2
80、排氣量2800CC、色系白),在中古市場之市價為8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古車價資料1份在卷可稽,經核應與市價相當,而原告固抗辯:系爭車輛為貿易商車,且與網站車型有異,103、104年間原告曾花費約20多萬元整理過,與被告所稱價值僅8萬元有出入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所載,其車型亦同為型式:C280、排氣量2799CC、色系白,核與上開網站之車型並無不同,且所謂貿易商車乃係俗稱水貨車之平行輸入進口車,其維修、保固體制均不如總代理車即俗稱公司貨之由原廠授權代理所引進台灣之進口車,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屬貿易商車之系爭車輛,其中古車價應較優於同款汽車,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3、104年間原告曾花費約20多萬元整理系爭車輛云云,並提出103年2月6日、6月12日、6月30日、8月20日、104年2月1日由開智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5紙為證,惟觀諸修繕內容包括引擎大修、發電機、發壓縮機、前冷氣風扇等項目之修繕,僅足認係為維持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所為維修,難認得因此而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堪認原告所有西元1994年4月出廠之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在正常車況下之市價為8萬元,從而,計算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失,自應以市價8萬元為準。而經核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5萬元,已超過該車當年度之市價甚多,是應認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價值。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認於其請求8萬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裝設之音響損失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裝設之音響,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受有10萬元之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就系爭音響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修繕費用),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