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1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玠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玠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三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周玠宇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速限之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70公里貿然超速自其前方同向左側超越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適有 李悅仔 亦明知行人穿越道路時,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即雙黃線)穿越道路,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上開地點,由東向西方向違規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彰南路2段,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周玠宇所駕上開車輛前車身因而撞擊李悅仔,致李悅仔因之受有多處損傷、骨盆多處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骨折、右側脛腓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肋膜積水、阻塞性黃疸、偽膜性腸炎、巨細胞病毒腸炎、急性腎損傷、消化道出血等傷害,經住院治療仍無法脫離呼吸器,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李悅仔因該傷勢而需長期臥床治療致無法痊癒,且因車禍導致多重外傷及腸胃道之問題,及因呼吸器無法脫離導致反覆感染及敗血症,反覆進出加護病房,終因染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11年3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不治死亡。周玠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悅仔之女 陳惠鳳 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經指定陳惠鳳委由 楊志航 律師、 雅蔀恩 ‧伊勇律師起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玠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0年11月16日投醫社字第1100009347號函及所附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6479號函及所附病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30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317號檢送李悅仔病歷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859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20019857號函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8至40頁、45頁、48至55頁、13至14頁、偵卷第6至7頁、第9頁、45至47頁、原審卷第99頁【含外放卷】、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以採信。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記載,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違反上開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應負過失責任。且上開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害人李悅仔於劃設雙黃實線路段,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不當,與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致超車時遇見狀況未能妥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6月29日投鑑字第1110133616號函檢送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8日路覆字第1110147174號函檢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174至177頁)。雖被害人李悅仔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不當,亦應負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本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被害人李悅仔死亡與本件確實有因果關係:
⑴被害人李悅仔於111年3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死亡,其死亡方
式固記載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消化道出血;先行原因:乙、小腸穿孔;丙、呼吸衰竭」等情,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又被害人李悅仔於111年1月12日因腹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腸阻塞,於同日進行小腸切除及吻合手術,住院期間因併發腸胃道出血及敗血症等情,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8590號函 可佐 (見原審卷第112頁),足見被害人李悅仔直接死亡結果係因腸胃道出血及敗血症所致。
⑵本件被害人李悅仔之死因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認:①被害人李悅仔本是意識清楚、活動自如的老人,因109年11月12日的車禍,導致嚴重外傷,包括腦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腹膜内出血、小腸出血、骨盆腔骨折,送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插管使用呼吸器,後因黃疸不退,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在内科加護病房發現黃疸不退、胰臟炎、敗血症、病毒性大腸炎,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到中重度加護病房,後來做氣切後,仍因胃腸反覆出血,無法脫離呼吸器,於穩定後,110年3月10日轉至勝美醫院長期照護。長期照護期間又曾因感染多次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治療: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20日肺炎,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20日膽結石合併膽管炎,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14日腸麻痺性阻塞,於111年1月12日因腸阻塞合併敗血症,再度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當天手術,發現腸沾黏、小腸狹窄,術後病情一度好轉,惟111年2月18日又出現胃腸出血,醫師建議開刀,然家屬拒絕,並簽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於111年2月19日簽下病人臨終照護意願書,採緩和醫療,於111年3月4日辭世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20019857號函所載案情摘要/病情概要欄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②根據病歷:❶車禍造成重大外傷及腹内出血已造成胃腸之發炎,可以造成後來腸沾黏,於111年1月12日需手術治療,因此車禍與後來腸胃疾病有因果關係。❷消化道出血與小腸穿孔,可能與腸沾黏有關,或是因呼吸器無法脫離,長期下來易有胃腸潰瘍及出血。車禍造成臥床,呼吸器無法脫離的病人,大多都會因後續的感染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最後死亡。❸被害人李悅仔死亡,應為車禍導致多重外傷及腸胃道之問題,又因臥床及呼吸器無法脫離導致反覆感染及敗血症,反覆進出加護病房,後來又因腸胃道疾病導致死亡,因此被害人李悅仔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以上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
⑶綜上,本院認為被害人李悅仔於發生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意識
清楚、活動自如的老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重大外傷及腹内出血,並造成胃腸發炎、腸沾黏,一直持續在醫院治療,因無法脫離呼吸器,後來感染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最後死亡。雖然被害人李悅仔自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過一年多的醫治才不治死亡,仍應認定被害人李悅仔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李悅仔之死亡負過失責任。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雖有未洽,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本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有下列未當之處:㈠認被害人李悅仔之死亡與
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而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57頁、第261至262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本件應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等語,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則以:將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然因本件係適用刑罰較重之法條,且被告肇事責任不輕,不宜改判較原審為輕或相同之刑,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有關緩刑宣告部分,詳如下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惟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輕率未注意而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不輕,且致被害人李悅仔先受重傷害終致死亡,對被害人李悅仔及其家屬造成之傷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與被害人李悅仔之家屬等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剩父親及2個妹妹、未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情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部分: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李悅仔生命受有永無可回復之損害,致被害人李悅仔家屬痛失至親,誠屬一輩子的傷痛,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悅仔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200萬元(有和解書及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255頁】,稍事彌補因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悅仔家屬和解,係過失導致車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本院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㈡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遵守交通規則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