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文華
郭定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2
3號、第160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禇文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郭定宏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郭定宏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定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禇文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禇文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郭定宏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30000元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五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五執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而於10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9日(自103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3月31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決將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罰金100000元,並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六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9月29日),經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第六執行案,而於108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0日,並自108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迄今。」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第一至五執行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是被告郭定宏雖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其等正值壯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返還各該被害人,及其等在各該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告二人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且無渠等業已賠償各該告訴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足認業將前開物品予以變賣,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物品實際係由何人取得,而無從查知渠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於渠 等所犯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公仔│70隻│├──┼───────────┼───────────┤│2│3.5通道直升機│2臺│├──┼───────────┼───────────┤│3│跳舞鋼鐵人玩具│12隻│├──┼───────────┼───────────┤│4│6吋 迪士尼 娃娃│32隻│├──┼───────────┼───────────┤│5│12吋日貨娃娃│10隻│├──┼───────────┼───────────┤│6│海賊 王公仔盒 │1個│││(內有 海仔昂公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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