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良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奇美博物館前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張文良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8時15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以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被告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而受到足夠的警惕,且若予以加重本案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雖僅為每公升0.34毫克,違法程度輕微,然而,考量被告除有構成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先前於97年、100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科刑紀錄,且於本案發生前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主觀上相當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規定。為能嚇阻被告持續抱持僥倖之心態於酒後駕車,也避免因被告將來再犯而發生憾事,本案不應從輕量處。最後,兼衡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