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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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玲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19號、第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雅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登記為藥品及禁止使用而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或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交易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淑玉高增 尚,共計4次如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等過程內容,並均完成交易。其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予 高增尚 1次如後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之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之內容。嗣經警接獲檢舉後,依法向法院聲請就王雅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雅玲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346至35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次及附
表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玲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19號卷,下稱110偵6319號卷,第13至24頁、第171至173頁】,其於本院訊問及歷次準備、審判程序時亦自白供述:我是因為真的有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才會承認的,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研究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扣案這支電話是我用於販毒對外聯絡的工具,是一機一卡,是我所有的,我在使用的,此手機與本案各次販賣安非他命及一次轉讓安非他命均有關,各次交易款項都有收到等語明確綦詳【見110偵6319號卷第188頁;本院卷第96頁、第159頁、第223頁、第225頁、第35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淑玉、證人即購毒者、轉讓禁藥之對象高增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6319號卷第55至59頁、第87至93頁、第151至154頁、第161至164頁】,與證人 陳睿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並有被告王雅玲提供以LINE通訊軟體與「 王波蜜 」群組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3張、基隆市警察局110年9月24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雅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王雅玲)、查獲毒品案件通聯紀錄表:被告王雅玲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王雅玲0000000000與王淑玉0000000000譯文)、勘察採證同意書(王淑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0000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110年聲監續字第00027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00079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001602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10偵6319號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79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23至125頁、第139至141頁】;證人高增尚提供LINE通訊軟體與「 嘎嘎 」(被告王雅玲)群組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2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有本院111年保字第11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憑。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過程及其犯罪所得,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詳如上述,並有本院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從而,足徵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確均係有償交易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外,亦屬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職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 爰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分別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以觀,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第1746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有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職是,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洵堪認定。
3.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主動供承其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阿昌 」之人,惟嗣後改口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傑 」之陳睿傑,經警調查後,業於110年11月19日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721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陳睿傑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進而查獲移送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7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10001352號函及其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陳睿傑)【見本院卷第121至134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移送,惟參諸移送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31日、2月2日、3月9日,衡諸被告於上開各次時間所購入之毒品數量均非微,且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有剩餘時,才販賣予他人,要非短暫期日內即可消耗施用完畢,核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告販賣、轉讓之時間,洵堪勾稽比對,至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110年1月18日)販賣之毒品來源,尚難認有因而查獲並移送之情形】,僅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承上,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5轉讓禁藥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各減輕及遞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認應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適用,其理由如下:
1.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等語。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次數為4次,販賣對象2人,其中販賣與轉讓之對象亦為重覆,其惡性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亦未有何鉅大獲利,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故本院參酌被告犯後確實有誠心悔改,且現亦努力工作,回歸正途【見本院卷第235至323頁之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及其附件】,並非牟取不法暴利,惡性非重,均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
所戕害,竟仍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亦供出毒品來源上游,使之因而查獲並移送,足徵其有悛悔之意,兼衡其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僅2人,且有重覆,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因生病、母親年邁,現已沒有在工作,其個人則在打雜工等語情節【見本院卷第351頁】,併酌有上開刑之減輕及遞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本件被告係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附表編號1、編號3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5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這支電話是我用於販毒對外聯絡的工具,是一機一卡,是我所有的,我在使用的,此手機與本案有關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亦有卷附被告王雅玲提供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波蜜」群組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3張、王雅玲與王淑玉通訊監察譯文、高增尚提供LINE通訊軟體與「嘎嘎」(被告王雅玲)群組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2張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6319號卷第25至26頁、第65頁;110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8,200元,雖均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對象犯罪事實交易金額宣告刑1王淑玉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王雅玲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男友 邵永吉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商請其幫忙照顧攤位,俟邵永吉抵達後,王雅玲旋離開前往在新北市汐止區公園路廟旁,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王淑玉,並收取現金2,500元,雙方完成交易。2,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110年9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王淑玉前往王雅玲工作之水果攤詢問有無毒品,經王雅玲表示家中有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後,雙方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瑞芳國中旁,由王雅玲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王淑玉,並收取現金2,700元,雙方完成交易。2,700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高增尚110年2月10日凌晨0時38分至57分許,王雅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增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約定在新北市汐止區公園路廟對面停車場,由王雅玲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高增尚,並收取現金1,500元,雙方完成交易。1,5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4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22分至翌日(12日)下午1時39分許,王雅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增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約定在新北市汐止區公園路廟對面停車場,由王雅玲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高增尚,並收取現金1,500元,雙方完成交易。1,5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5110年9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至45分許,王雅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嘎嘎」與高增尚聯絡後,旋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路邊,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給高增尚施用。無償處有期徒刑柒月。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420 號判決(111.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上訴 字第 1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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