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080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殷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第17條約定:「…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等均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借款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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