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劉育誌
       陳慧珊
被   告  李崑
       李崑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李崑聖 明知其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為躲避追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鄉○○村○○路○○○巷○○弄○○號之建物(下合稱本件
房地),以買賣為名義,於97年2月14日移轉登記予其弟即
被告李崑永。茲被告間所為已損害原告對被告李崑聖債權之
實現,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前段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本件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李崑永應塗銷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崑聖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本件房地於9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
及於97年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李崑永應將本件房地於97年2月14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崑聖所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崑聖辯稱:其除積欠本件債務外,尚有本件房地原所
設定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新臺幣(下同
)101萬元,以及為前同事擔任連帶保證人等債務,因而向
被告被告李崑永、妹妹 李淑惠 等親友借款,其中向被告李崑
永借貸之金額為50萬元。嗣為清償被告李崑永該債務,遂將
本件房地以1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李崑永,由被告李崑
永代其清償前開抵押債務以減輕債務負擔,並使被告之父母
得以持續居住於本件房地。況且,原告長期對其為強制執行
聲請而扣薪,且其於出售本件房地後,更曾主動與原告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經原告拒絕。亦即,其非為減損原告之債
權始出售本件房地予被告李崑永等語。
㈡被告李崑永則以:被告李崑聖將本件房地以150萬元之價格
售予其,確係因被告李崑聖積欠其50萬元之債務,故被告間
除約定以該債款抵付買賣價金外,另約定由其負責清償被告
李崑聖之抵押貸款101萬元。其因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抵押貸款,並於97年2月19日匯入被告李崑聖之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以清償該抵押債務,進
而於2月22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又被告間固為兄弟,然被
告李崑聖於10餘年前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任職,
因而居住於高雄市,其則因於屏東縣擔任警職而居住於屏東
縣,即被告間並未同財共居,其無從知悉被告李崑聖與原告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其為本件房地之買賣行為時,並
非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李崑聖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
案。又被告李崑聖於96年12月31日,將本件房地以買賣為名
義售予其弟即被告李崑永,並於97年2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本件房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李崑永等情。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本
件房地之登記謄本暨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106年9月25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1123400號、106
年10月3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1185400號函附本件房地之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暨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各1份(本院卷第4至19、23至58、64至77、82至86及105
至10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44條第2、4項前段分別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債務人將所有不動
產以買賣等有償行為售予受益人時,債權人固非不得依上開
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物權法律行為,
並請求受益人將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然債權人
撤銷訴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
均知悉債務人所為已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為限,始得為之。原
告固主張:被告間本件所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故被告
間就本件房地為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且被告李崑永應將本件房地登記為被告李崑聖所有等
語,然俱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間固為兄弟關係,然被告李崑聖多年前即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任職,因而長年居住於高雄市,至被告李崑
永則因於屏東縣擔任警職而居住於屏東縣,即被告間並未同
財共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
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存卷可稽。又原告就被告李
崑永於購入本件房地時,知悉被告李崑聖此舉係損害原告債
權之實現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本件主張是否有
據,已啟疑竇。
⒉關於被告間買賣本件房地之經過,被告李崑聖係以150萬元
之價格售予被告李崑永,且被告李崑聖因積欠被告李崑永50
萬元,故被告間除約定以該債款抵付買賣價金外,另約定由
被告李崑永負責清償被告李崑聖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抵押貸款101萬元。被告李崑永因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並於97年2月19日匯入被告李崑聖之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以清償該抵押債務
,進而於2月22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節,亦有房屋買賣資
料、匯款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放款利
息收據、回條聯、綜合存款存摺及匯款照片各1份(本院卷
第115至129頁)附卷可查。又被告李崑聖於出售本件房地
予被告李崑永後,仍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持續扣薪,且其
於出售本件房地後,更曾與原告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原
告拒絕乙情,除據被告李崑聖 陳明 在卷,復經核閱臺灣銀行
高雄分行函文(本院卷第89至90頁)甚明。是自上開證據綜
合以觀,以及原告始終未能就本件有何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所揭示之「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悉
債務人所為已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此要件為舉證證明,益足
徵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本件房地為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
、物權行為,以及被告李崑永應將本件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
李崑聖所有之本件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及卷存證據,原告就本件撤銷訴權及
回復登記之各項主張,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提
起本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4,8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旻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