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柯育汶 被上訴人 陳宣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湖小字第9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
被上訴人應提出車廠實際維修被上訴人車輛之單據,而非估價單,若被上訴人不願提出,則請求鈞院函詢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維修單據;又伊另檢附當天交通大隊拍攝之車體維修照片,請求法院函詢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提出維修之合理費用及工資;再者,伊重型機車右前車體烤漆磨損,被上訴人車輛左後保桿烤漆磨損,則伊重型機車靜止後起步力道,是否足致被上訴人車輛後方保險桿無法修復而需更換?亦請鈞院函詢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此節倘若屬實,請求將更換之保稈歸還予伊云云。惟上訴人指法院就維修單據、合理維修費用或後保桿維修原因部分應再為函詢云云,均未於原審提出,而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等事,再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忠霖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胡文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