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桃園往大溪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介壽路2段688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前行,致撞擊正行走於橫跨介壽路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乙○○,因而使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