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緯綸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緯綸於民國106年1月8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嗣行經富春路與民族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族路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尚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於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 陳詩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觀路
2段方向直行,兩車乃發生碰撞,陳詩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及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106年1月8日下午5時28分,因前開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又吳緯綸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炘之妻 王芳芝 、子 陳書佑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吳緯綸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芳芝、陳書佑及證人 莊明傑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見相字卷第15、16、18、53、54頁,偵字卷第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至23、26至42、47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及心肺衰竭等傷害後,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10
6年1月8日下午5時28分,因前開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至9、11至18頁,相字卷第50、57頁),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4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未於閃光紅燈號誌前停車再開,並有前開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等過失情節,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其過失情節及經濟狀況等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且經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如前,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是依被告所陳:原審未審酌其負債情狀及過失責任比例云云,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之餘地。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