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雅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雅萍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仁街176號「慈濟大學實驗國民小學」前之引道與介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衡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且其未飲酒、神智清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適有 黃文彥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亦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許雅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黃文彥騎駛之上開機車之前車頭因此發生碰撞,黃文彥因而倒地受傷,並受有右側氣胸、骨盆複雜性骨折併左側腸骨動脈受損、第
7節頸椎椎板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等傷害。嗣許雅萍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案經黃文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2年9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各1份。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第1項第3款中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口,於慈濟大學實驗國民小學前之引道上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介仁街行向上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一節,業據赴現場處理員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且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則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且其未飲酒、神智清醒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左轉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騎駛機車沿介仁街南往本方向行經該路口,本亦應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逕自直行駛入路口,二車因此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有上開疏失而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惟此僅為被告遭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6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應負有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公訴檢察官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害,有詳查必要而請求本案函調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云云。經查,本院向花蓮慈濟醫院調取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傷後,係至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出院後則係在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行後續治療,本院乃向花蓮慈濟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花蓮慈濟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皆有發函回覆及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一節,有本院103年3月19日花院美刑良103交易15字第104941號函、第104942號函、花蓮慈濟醫院103年4月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3月31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各1份依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2頁、第24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8頁)。本院再將上開病歷資料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並函詢該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會使告訴人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效用,抑或對告訴人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健康狀況產生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國軍花蓮總醫院對此則覆以:告訴人頸椎、胸部、骨盆受過創傷導致右側骨盆骨折位移及左側髖動脈破裂、氣胸及第七頸椎骨折,目前骨折癒合進度穩定,短期間以訓練其步態為主,長期可能併發之症狀為椎間盤早期的退化、創傷後骨折癒合不良及筋膜沾黏而導致慢性疼痛,使病人難以回復受傷前之狀況,除此之外,左髖動脈之拴塞物是否會導致長期的問題,可能必須請心臟血管科醫師評估等語,此有本院03年6月6日花院美刑良103交易15字第108469號函、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
6月20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由上述國軍花蓮總醫院之回函內容,已難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示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害,又本院屢次傳喚告訴人,希藉此瞭解其傷勢之嚴重程度及目前治療狀況,然告訴人屢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公訴檢察官對此亦未能說服本院並舉出證據證明之。綜此,本院因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示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害,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調查之員警坦承肇事經過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則被告上開坦認過失傷害犯行且嗣後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然被告所負過失責任較大而屬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詳如前述,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婚育有二子(各約11歲、5歲)、雙親健在可獨立生活之家庭環境、擔任家庭主婦、無收入來源之經濟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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