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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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 葉孝慈 律師相對人 林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268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總合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給付律師酬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總合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前項金額由相對人墊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80號(嗣為110年度訴字第268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被告總合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現已終結,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被告總合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現已終結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件案情尚非甚繁,聲請人於4次言詞辯論期日(含訊問證人2人)均到庭實質參與,並閱卷4次、提出書狀2份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