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明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案件類型、侵害法益類別、犯罪手段相異,二罪顯有區別,各具獨立性,然犯罪時間密切接近,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拘役,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外部界限之拘束,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而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已有減讓,使受刑人負擔減輕,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54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54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3日
114年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