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宜鑫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0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自110年2月起迄今2次未依規定報到,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稽。又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均有載明不遵期報到,緩刑可能遭聲請撤銷,受刑人2次未能遵期報到,足認受刑人違反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長期在外縣市工作及更換手機號碼,導致未收到公文,希望可以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惟受保護管束人未能遵奉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為命令之情節不一,動機各異,或有出於一時個人障礙事由以致耽擱延誤,或因無意接受保護管束期間各項管制措施而藉詞抗拒,其客觀上所呈現消極不作為結果雖無不同,然主觀上有無坦然面對刑罰處遇之態度卻迥然有別,非可一概而論。況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條文所列「情節重大」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就節制可受撤銷緩刑或保護管束事由之適用範圍、避免輕率剝奪受保護管束人暫不接受刑罰執行之機會等面向而言,實具有重大之規範意義,解釋上自應更趨嚴謹,必須兼顧法院在裁判當時衡量個案犯罪情節及具體執行成果所給予暫不執行刑罰之恤刑思維,及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各項指揮、命令之有效踐履,同時考量個別受保護管束人具體違反命令情節之輕重、主觀違抗執行心態之有無,綜合一切事證予以審酌。僅在各該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意漠視、抗拒,並藉由消極不配合之舉措彰顯其敵意或惡性之情形下,顯然已不能對其發揮督促、警惕之作用,此時即屬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重大,始有撤銷緩刑或保護管束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負擔即為「法治教育3場次」。
㈡本件抗告人並無任何前科,因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
幣3萬元,獲得被害人原諒,且同意給予緩刑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可按,足見其獲得緩刑之主要理由,係因已賠償得被害人同意,與「法治教育3場次」之負擔,實無重要相關,否則,若本件抗告人沒有賠償,被害人不原諒也不同意緩刑,其豈能獲得緩刑之寬典?檢察官並未舉出抗告人未遵期報到有何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即屬無憑。
㈢另衡之緩刑本就在節制刑罰,尤其是短期自由刑之弊以利犯
罪人順利復歸於社會,不致因監禁之隔離作用以使受判決人斷絕職業及社會聯結。本件抗告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負擔為「法治教育3場次」,再觀其前科,本案後迄今並無任何犯罪,而本件確定日為110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間尚餘1年多,目前是否已可認定保護管束無法收其成效?猶屬有疑,是抗告人上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亦值斟酌。
㈣再者,抗告人犯罪時年僅21歲,上開判決時年僅23歲,上開
判決中並無教示抗告人其若違背緩刑之負擔,將有何不利之後果,以抗告人甚為年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無前科之經歷,難認其能清楚知悉此一法律效力。況且,上開2次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通知,均係寄存於麻豆派出所,迄今無人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9頁);而原裁定之送達,則由其祖母收領一節,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確實並無親收,能否僅因其並未到場執行之客觀事實,推論抗告人已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主觀意願,或謂對其執行保護管束未見成效?恐非無疑。尤其檢察官先前所為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均係寄存送達,固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迄今無人領取,是抗告人確如抗告意旨所稱當時人在外地工作未獲通知,尚難以其未遵期報到遽論其係收受執行命令後故意不到,而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情節重大。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逕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有未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抗告人既不符合上開「情節重大」之要件,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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