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告 謝秉叡

蘇金龍

張正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

林亮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虹羽 律師

被告 林承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秉叡新臺幣2,0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龍新臺幣69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忠新臺幣1,3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謝秉叡以新臺幣6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蘇金龍以新臺幣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原告張正忠以新臺幣4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謝秉叡、蘇金龍、張正忠等3人分別與被告簽立隱名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隱名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謝秉叡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蘇金龍出資50萬元、張正忠出資100萬元投資被告經營華利大旅社,並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7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於每月15日前,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謝秉叡69,000元、原告蘇金龍23,000元、張正忠46,000元,各給付36期,即共應給付謝秉叡2,484,000元(計算式:69,000×36=2,484,000)、蘇金龍828,000元(計算式:23,000×36=828,000)、張正忠1,656,000元(計算式:46,000×36=1,656,000)。詎料,被告未久後即開始拖欠委蛇,於107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期間,僅給付謝秉叡414,000元、蘇金龍138,000元、張正忠276,000元,故仍分別積欠原告謝秉叡、蘇金龍、張正忠2,070,000元(計算式:2,484,000-414,000=2,070,000)、690,000元(計算式:828,000-138,000=690,000)、1,380,000元(計算式:1,656,000-276,000=1,380,000),迭經催討不獲置理。揆諸上開契約書約定,各期應按月於15日前給付,故各期給付均應於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利請求之便利,統一以最末一期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秉叡2,07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龍69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忠1,38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8條第1款及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隱名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謝秉叡出資150萬元、蘇金龍出資50萬元、張正忠出資100萬元投資被告經營華利大旅社,而被告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謝秉叡69,000元、原告蘇金龍23,000元、張正忠46,000元,各給付36期,則共應給付謝秉叡2,484,000元、蘇金龍828,000元、張正忠1,656,000元,惟至110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謝秉叡、蘇金龍、張正忠2,070,000元、690,000元、1,38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匿名投資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101至104頁、第107頁),可徵原告謝秉叡、蘇金龍、張正忠確有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將上開投資金額(即謝秉叡150萬元、蘇金龍50萬元、張正忠1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又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隱名投資契約書第1條所載:「本隱名合夥有效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前述期間屆滿前,各合夥人未以書面約定繼續合夥者,本契約於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復按系爭隱名投資契約書第4條第1項所載:「合夥事業之損益由甲方(即被告)自行承擔,並於當月15日前由甲方提撥固定本金利潤(即原告謝秉叡69,000元、原告蘇金龍23,000元、原告張正忠46,000元),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等語,基此,兩造間既未約定繼續合夥,則系爭隱名合夥契約自應於110年10月31日存續期限屆滿時終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出名營業人,自應於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返還隱名合夥人即原告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謝秉叡、蘇金龍、張正忠2,070,000元、690,000元、1,380,000元之本金及利潤等情,堪信為真實,應屬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被告自最末一期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秉叡2,07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龍69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忠1,38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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