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 林群紘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吳麗慧 被告 李其春 ( 陳林 刊治之繼承人)
李秀桃 ( 陳林刊治 之繼承人) 林雪華 (陳林刊治之繼承人) 李東芳 (陳林刊治之繼承人) 李慧玲 (陳林刊治之繼承人) 李愷晟 (陳林刊治之繼承人) 林芸禎 (陳林刊治之繼承人) 陳士 凱(陳林刊治之繼承人) 陳相凌 (陳林刊治之繼承人) 何彩霞 ( 何阿 火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麗英 被告 何春美 ( 何阿火 之繼承人)
張阿桂 ( 林清圳 之繼承人) 游林 阿英 (林清圳之繼承人)凌 林英琴 (林清圳之繼承人) 林朝益 (林清圳之繼承人) 林冠 宏(林清圳之繼承人)兼上開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 宏(林清圳之繼承人)被告 曹繼全 (曹 阿番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曹阿美 ( 曹阿番 之繼承人)被告 曹繼燦 (曹阿番之繼承人)
朱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其春、李秀桃、林雪華、李東芳、李慧玲、李愷晟、林芸禎、 陳士凱 、陳相凌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何彩霞、何春美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阿桂、游 林阿英凌林英琴林秉宏 、林朝益、 林冠宏 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曹阿美、曹繼全、曹繼燦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朱信雄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朱信雄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面積一0‧五四平方公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住家)部分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5、7款、第2項、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概括記載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原地上權人陳林刊治、何阿火、林清圳、曹阿番之繼承人(未詳列繼承人姓名與住居所)以及附表一編號五地上權人朱信雄為被告。嗣於102年7月2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分別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原地上權人陳林刊治、何阿火、林清圳、曹阿番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原地上權人陳林刊治、何阿火、林清圳、曹阿番之繼承人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按被繼承人之原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朱信雄,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起訴狀略圖編號C(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建物)、編號A(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建物)、編號B1(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建物)、編號B2(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建物)、編號D(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三)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80元、32,000元、21,820元、21,820元、2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終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依每年5,236元、6,400元、4,364元、4,364元、4,36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嗣原告復於102年12月9日以民事準備一狀、103年1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更正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與位置,以及擴張、減縮上開關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復追加被告洪麗英(被告洪麗英就此追加未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關於應拆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減縮對附表一編號二「被告」欄所示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以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復再於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朱信雄關於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附件所示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或部分撤回,均與上述規定相符,自亦應准許。
(二)被告李其春、李秀桃、李愷晟、林芸禎、陳士凱、陳相凌、何春美、曹阿美、曹繼燦、曹繼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登記有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惟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遲於49年1月31日早已屆滿,並不生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且原告祖父或原告父親自49年以後亦未曾與被告或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原地上權人續訂契約,更未收取租金,是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再者,縱使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權利期間變更為不定期限,然此部分變更並未經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屬無效。其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既係定有期限,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關於「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之要件不符,是無從以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存續期間。此外,原告祖父或父親並未曾同意附表一所示原地上權人或原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或被告洪麗英重建或增建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是附表二「處分權人」欄所示被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顯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更何況縱若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故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且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被告」欄所示被告應先就其被繼承人之原地上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二「處分權人」所示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另外,附表二「處分權人」欄所示被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故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二「處分權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請求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阿桂、 游林阿英 、凌林英琴、林秉宏、林朝益及林冠宏部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地上權雖記載存續期間10年,惟當初原地上權人林清圳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主要目的即是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一般而言房屋使用年限並不止10年。再者,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租用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可續訂契約,或自民國48年11月1日起不定年限」。故雙方當初雖以10年為存續期間,然實際上是以房屋使用年限作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其次,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地上物於增建當時,除經原告祖父及原告父親之同意外,渠等亦曾協助修繕或增建,只是地主自己後來拒收租金,故上開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外,上開地上物目前仍完好且足供居住,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亦可准以建築物足堪使用之期限作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最末,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地上物已經存在20餘年,亦可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何況,目前亦同意給付地主租金,之前是地主自己拒收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東芳、李慧玲及林雪華部分: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權雖記載存續期間10年,但期限屆滿後地主並未請求返還,而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也有約定如雙方同意可變更為不定期限,故目前即符合不定期限的狀況,故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權應為不定期限。再者,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地上物係由陳林刊治所建,當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也無不當得利。更何況,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退步言,因考量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地上物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願意以購買系爭土地或重新簽訂租約之方式以解決紛爭,若原告仍堅持要求拆屋還地,則亦應給予補償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何彩霞及洪麗英部分: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地上物係由何阿火所搭建,嗣後因房屋損壞,遂在 林水旺 之同意下,才由何阿火之孫媳被告洪麗英另為搭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地上物。而且上開地上物一直以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都有按時繳納租金,只是地主後來自己拒收租金。此外,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均已坐落系爭土地逾20年,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故並不同意原告主張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朱信雄部分:同意關於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地上權登記以及拆除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李愷晟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時陳稱:附表一編號一之地上權雖然設定登記存續期間10年,但是期限屆滿後地主並無收回系爭土地。況且自伊之祖父母居住時起即有按時繳納租金,因此伊自有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何春美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時陳稱:伊之三代家族均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地租繳至約20年前地主拒收為止等情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曹阿美、曹繼燦及曹繼全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時陳稱:伊在系爭土地無任何地上物,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至於是否塗銷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地上權登記,應視原告如何處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李其春、李秀桃、林芸禎、陳士凱、陳相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四、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設定有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其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另系爭土地之沿革以及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情形,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6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7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舊簿資料、異動索引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31頁、第249頁至265頁),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至,且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被告應先就其原地上權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處分權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拆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另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部分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規定甚明。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之時,均係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且權利存續期間均自38年11月1日起10年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地上權設定時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建物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6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31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雖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關於前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租用期間自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十年。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可續訂契約或自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定年限」等情,然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未提出有於48年11月1日期限屆滿後與地主有續訂契約或約定為不定年限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亦未有因期間延長或變更而為登記,是自難認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此外,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係針對「地上權未定期限者」,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地上權之性質並不相符,自無從援引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而為對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原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為有利之認定。基此,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地上權期限屆滿而已消滅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原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因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原地上權人,均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原地上權人於死亡前即均負有原地上權塗銷之義務,故原告即可逕行分別請求上開原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被繼承人名義之原地上權登記,固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被告」欄所示被告應先就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必要,此部分自應駁回。另外,原告請求被告朱信雄應塗銷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地上權登記部分,既經被告朱信雄當庭同意,依首揭說明,自依被告朱信雄之認諾,而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六、另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於此情形,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如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客觀事實,並經過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所定之一定期間者,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經查,依上開有關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地上權最初設定聲請登記資料所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登記保證書、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等均記載設定地上權時相關建築改良物之內容情形,是可認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原地上權人陳林刊治、何阿火、林清圳於最初設定當時,係於系爭土地有建物為使用目的。是原地上權人陳林刊治、何阿火、林清圳於原地上權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後,既無證據足證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經要求原地上權人陳林刊治、何阿火、林清圳應於原地上權期限屆滿後塗銷登記並返還土地,則原地上權人陳林刊治、何阿火、林清圳既形式上仍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在未塗銷登記之情形下,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地上權人陳林刊治、何阿火、林清圳顯係於原地上權期限屆滿後,仍以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而繼續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地上權人陳林刊治、何阿火、林清圳,或者原地上權人何阿火之孫媳即被告洪麗英(被告何彩霞之媳)分別於原地上權設定當時已存在之建築改良物毀損、滅失時,而另為修建、重建或擴建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地上物時,衡情當是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前述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地上物於建造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次,占有之繼承人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故姑不論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地上權設定時原本建築改良物何時毀損、滅失,然自原地上權因期限屆滿時起,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原地上權人陳林刊治、何阿火、林清圳、或其繼承人或被告洪麗英,其主觀上顯均係繼續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並分別有以在系爭土地上有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無論其占有之初是否為善意且無過失,顯然均已經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而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之要件,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依前開說明,是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處分人」欄所示被告抗辯其係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即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處分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另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本件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地上物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則其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地上權之作用,要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處分人」欄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依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朱信雄應拆除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地上物乙節,業據被告朱信雄同意在卷,自依被告朱信雄之認諾,而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請求被告朱信雄應將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6項為本於被告朱信雄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尚無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由部分敗訴之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共同負擔三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蕉杏附件(原告訴之聲明)┌────────────────────────────────────────────┐│一、陳林刊治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其春、李秀桃、林雪華、李東芳、李慧玲、李愷晟、林芸禎、陳士凱││、陳相凌,應將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一,於民國(下同││)38年收件,登記字號: 阿兼城 字第002216號,權利人陳林刊治,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拾年││,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壹捌坪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何阿火之繼承人即被告何彩霞、何春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二,於39年2月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阿兼城字第000980號,權利人何阿火,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拾年,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貳貳坪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三、林清圳繼承人即被告張阿桂、游林阿英、凌林英琴、林秉宏、林朝益、林冠宏應將坐落宜蘭縣冬○○○鄉○○段○○○○○○○號土地上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三,於39年2月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阿││兼城字第000222號,權利人林清圳,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拾年,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壹伍││坪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四、曹阿番之繼承人即被告曹阿美、曹繼全、曹繼燦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四,於39年2月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阿兼城字第02227號,權利人曹││阿番,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拾年,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壹伍坪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朱信雄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五,於38年收││件,登記字號:阿兼城字第002226號,權利人朱信雄,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存續期間拾年,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壹伍坪之地上權予塗銷。││六、陳林刊治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其春、李秀桃、林雪華、李東芳、李慧玲、李愷晟、林芸禎、陳士凱││、陳相凌應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面積分別為112.74平方││公尺、12.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七、何阿火之繼承人即被告何彩霞、何春美應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4││(面積為39.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予被告。││八、被告洪麗英應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A5、A6(面積分││別為3.87、44.46、1.67、14.13、1.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九、林清圳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阿桂、游林阿英、凌林英琴、林秉宏、林朝益、林冠宏應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B3、B4、E1部分(面積分為25.92、12.30、││26.19、101.21、7.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十、被告朱信雄應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十一、陳林刊治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其春、李秀桃、林雪華、李東芳、李慧玲、李愷晟、林芸禎、陳士││凱、陳相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3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陳林││刊治之繼承人終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依每年11,046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十二、何阿火之繼承人即被告何彩霞、何春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7,4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何阿火之繼承人終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依每年3,49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十三、被告洪麗英應給付原告28,865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被告洪麗英終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依每年5,77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十四、林清圳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阿桂、游林阿英、凌林英琴、林秉宏、林朝益、林冠宏應連帶給付原││告76,3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林清圳之繼承人終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依每年15,27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第六至第十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上權人│登記文號│登記日期│登記內容│被告│││││登記原因││││├──┼──────┼────┼────┼──────┼────────┼────────┤│一│宜蘭縣冬山鄉│陳林刊治│38年字號│空白│權利範圍全部1分│李其春、李秀桃、│││香城段743-20│(55年6│:阿兼城│(土地登記舊│之1、存續期間為│林雪華、李東芳、│││地號土地│月2日死│字第0022│簿記載設定日│拾年、設定權利範│李慧玲、李愷晟、││││亡)│16號、設│期為38年11月│圍為土地壹部壹捌│林芸禎、陳士凱、│││││定│1日)│坪、其他登記事項│陳相凌(上開9人│││││││:由阿兼城 段阿兼 │為陳林刊治之繼承│││││││城 小段 114地號轉│人)│││││││載││├──┼──────┼────┼────┼──────┼────────┼────────┤│二│同上│何阿火(│38年字號│39年02月01日│權利範圍全部1分│何彩霞、何春美││││84年7月1│:阿兼城│(土地登記舊│1、存續期間為拾│(上開2人為何阿││││日死亡)│字第0009│簿記載設定日│個年、設定權利範│火之繼承人)│││││80號、設│期為38年11月│圍為土地壹部貳貳││││││定│1日)│坪、其他登記事項││││││││由阿兼城段阿兼城││││││││小段114地號轉載││├──┼──────┼────┼────┼──────┼────────┼────────┤│三│同上│林清圳(│38年字號│同上(土地登│權利範圍全部1分│張阿桂、游林阿英││││90年7月1│:阿兼城│記舊簿記載設│1、存續期間為拾│、凌林英琴、林秉││││5日死亡│字第0002│定日期為38年│個年、設定權利範│宏、林朝益、林冠││││)│22號、設│11月1日)│圍為土地壹部壹伍│宏(上開6人為林│││││定││坪、其他登記事項│清圳之繼承人)│││││││由阿兼城段阿兼城││││││││小段114地號轉載││├──┼──────┼────┼────┼──────┼────────┼────────┤│四│同上│曹阿番(│38年字號│同上(土地登│同上│曹阿美、曹繼全、││││64年10月│:阿兼城│記舊簿記載設││曹繼燦(上開3人││││5日死亡│字第0002│定日期為38年││為曹阿番之繼承人││││)│227號、│11月1日)││)│││││設定││││├──┼──────┼────┼────┼──────┼────────┼────────┤│五│同上│朱信雄│38年字號│空白(土地登│同上(除權利範圍│朱信雄│││││:阿兼城│記舊簿記載登│為3分之1外)││││││字第0002│記日期為56年│││││││226號、│10月16日、原│││││││設定│因為讓與)│││└──┴──────┴────┴────┴──────┴────────┴────────┘附表二:
┌───┬──────┬─────┬───────┬─────────────┬────────┐│編號│坐落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結構及使用狀況(名稱)│處分權人(即被告││││編號│(平方公尺)││)│├───┼──────┼─────┼───────┼─────────────┼────────┤│一│宜蘭縣冬山鄉│A1│3.87│鐵皮雨遮│洪麗英│││香城段743-20├─────┼───────┼─────────────┤│││地號土地│A2│44.46│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住家││││├─────┼───────┼─────────────┤││││A3│1.67│鐵皮雨遮││││├─────┼───────┼─────────────┤││││A5│14.13│鐵皮屋││││├─────┼───────┼─────────────┤││││A6│1.47│鐵皮雨遮││├───┼──────┼─────┼───────┼─────────────┼────────┤│二│同上│A4│39.66│RC加強磚造住家│何彩霞、何春美│├───┼──────┼─────┼───────┼─────────────┼────────┤│三│同上│B1│25.92│鐵皮雨遮│張阿桂、游林阿英│││├─────┼───────┼─────────────┤、凌林英琴、林秉││││B2│12.30│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住家│宏、林朝益、林冠│││├─────┼───────┼─────────────┤宏││││B3│26.19│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住家││││├─────┼───────┼─────────────┤││││B4│101.21│一層加強磚造二層鐵皮屋住家││││├─────┼───────┼─────────────┤││││E1│8.19│磚造房││├───┼──────┼─────┼───────┼─────────────┼────────┤│四│同上│C1│112.74│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住家│李其春、李秀桃、│││├─────┼───────┼─────────────┤林雪華、李東芳、││││C2│12.78│鐵皮雨遮│李慧玲、李愷晟、│││││││林芸禎、陳士凱、│││││││陳相凌│├───┼──────┼─────┼───────┼─────────────┼────────┤│五│同上│D1│10.54│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住家│朱信雄│├───┴──────┴─────┴───────┴─────────────┴────────┤│註:編號B1、E1各自獨立,重疊部分有重複計算面積為0.2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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