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蔣儀揚
郭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蔣儀揚與被告郭緞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郭緞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8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4年大同字第09367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儀揚、郭緞(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已對蔣儀揚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號債權憑證在案
,蔣儀揚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80萬7,386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伊屢經催討,蔣儀揚皆未清償, 嗣伊 欲對蔣儀揚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蔣儀揚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郭緞,致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931號強制執行案件係認伊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伊因此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償,是被告間所設定之抵押權確實有妨礙伊債權受清償之權利,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105年12月8日,並未見抵押權人積
極追償,被告間於設定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實難摒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非真實而不存在之可能,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恐有可議之處。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故被告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蔣儀揚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定有明文。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蔣儀揚請求 郭緞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對蔣儀揚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號債權憑證在案,蔣儀揚應清償伊80萬7,386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
蔣儀揚則於104年12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郭緞。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931號強制執行案件認原告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5月24士院擎111司執富字第2737號債權憑證、本院111年4月27日士院擎110司執富字第77931號執行命令為證,亦未經被告到庭或以書狀陳述為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若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可見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而由此可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5月24士院擎111司執富字第2737號債權憑證、本院111年4月27日士院擎110司執富字第77931號執行命令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44、58至62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即生視同自認的效果,因此,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朱亮彰
附表:
(一)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設定權利範圍抵押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一小段0000-00002620分之1郭緞2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一小段0000-00009280分之1郭緞3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一小段0000-0000980分之1郭緞
(二)建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抵押權人1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一小段0000-0000鋼筋混凝土造/4層64.8220分之1郭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