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甫翰具保人石承瀚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934號、第1299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承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甫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0元,由具保人石承瀚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此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97號卷四第190至191頁)。茲因本院依被告之居所傳喚、拘提到案均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27至329頁,卷二第99至105頁,卷三第117頁)。又本院亦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偕同被告到院行準備程序,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9頁),惟被告仍未遵期到院行準備程序,應認其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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