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柱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柱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頓奶茶粉沖泡包貳包、薑茶粉沖泡包壹包、京都念慈菴喉糖壹包及 米奇 手機掛繩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京都念慈庵喉糖」應更正為「京都念慈菴喉糖」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遭竊商品樣式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竊盜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立頓奶茶粉沖泡包2包、薑茶粉沖泡包1包、京都念慈菴喉糖1包及米奇手機掛繩1個,均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