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肆玖公克,驗後餘重合計零點肆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共0.489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合計0.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898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