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1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雅盛肉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15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28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票日│算日及利率│
├─────────┼──────┼──────┼─────────┤
│CG0000000│新臺幣參拾貳│民國93年1月│自民國93年1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萬參仟伍佰元│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路竹分行││/民國93年1│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5日│之利息。│
├─────────┼──────┼──────┼─────────┤
│CG0000000│新臺幣肆拾陸│民國93年1月│自民國93年1月19日│
│彰化商業銀行│萬參仟柒佰捌│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路竹分行│拾元│/民國93年1│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19日│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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