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均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均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均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告謝均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均鑫自民國111年9月4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住處,獨自喝啤酒後,在家睡覺、休息,嗣於翌(5)日9時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處出發,前往嘉義市東區荖藤宅拆下汽車電瓶,再載電瓶要返回家裡充電,在返回途中,旋於111年9月5日9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文化路988巷102號前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9時2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均鑫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