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4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林志鴻 相對人 王迦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吳錦成 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5月10日起至129年5月9日止,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三、債務人吳錦成向聲請人借款4,200,000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利息計算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2份可證。詎債務人吳錦成自民國101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債務人吳錦成應負償還全部借款之責任,債務人吳錦成於101年5月11日將附表依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王迦湳。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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