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廖秀萍 相對人 廖秋雄 關係人 廖玉真
廖寶華 廖怡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秋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秀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廖寶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廖怡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廖秋雄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24日因 阿茲海默氏 失智症,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30多年前向他人購買土地,賣家未辦理土地過戶,近期訴訟中相對人因病影響判斷力,即簽署不利之和解條件,致遭相對人權利受損,家屬亦擔心相對人日後因缺乏判斷力再任意簽署他人之文件,損害自身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廖秀萍、廖寶華、廖怡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廖玉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有反應,嗣詢問相對人:「(問:出生年月日?)29年8月7日。」、「(問:今幾月幾日?星期幾)我沒在記。」、「(問: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問:現在總統是誰?) 馬英九 。」。鑑定人李明儀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詳如報告。」等語,有107年3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廖員 為「阿茲海默氏失智症」患者。廖員目前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偏低,廖員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該診所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尚堪認定。亦即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四、關於輔助人之選定,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記載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訪視期間,相對人透過單拐助行器能緩慢自行行走,具人際
溝通互動能力,相對人雖能正確回應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成員姓名、分辨左右、判讀時間及計算十位數加減乘除運算,但相對人有季節錯亂和短期記憶障礙之狀況,例如:忘記自己訪視當天早餐內容,且相對人無法理解訪員提供之「家庭服務中心服務模式的檢視與前瞻國際研討會滿意度問卷」文件與其無關,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邏輯思考、理解與判斷能力有限,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
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經常會任意簽署旁人給予之文件,過去相
對人亦曾因此而損及自身權益,故為約制相對人行為,避免相對人因判斷能力不足致遭人拐騙利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廖秀萍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一廖寶華先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二廖怡燕女士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三廖玉真女士為相對人三女。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 廖吳翠菊 女士及相對人長子 廖玉銘 先生同住,由上述兩人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配偶廖吳翠菊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而相對人相關開銷則由相對人退休金支付。訪視現場,相對人、相對人配偶廖吳翠菊女士及相對人長子廖玉銘先生均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廖秀萍女士、關係人一廖寶華先生及關係人二廖怡燕女士共同擔任本案監護人,及選(指)任關係人三廖玉真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廖秀萍女士、關係人一廖寶華先生及關係人二廖怡燕女士均具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三廖玉真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一、關係人二、關係人三、相對人配偶及相對人長子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廖秀萍、關係人廖寶華及關係人廖怡燕分別為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子、次女,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事務平時雖由相對人之配偶廖吳翠菊、長子廖玉銘主責處理,聲請人廖秀萍、關係人廖寶華及關係人廖怡燕等人考量廖吳翠菊、廖玉銘多年照顧相對人之辛勞,故經親屬討論由聲請人廖秀萍、關係人廖寶華及關係人廖怡燕共同擔任相對人輔助人,分擔處理相對人事務之責,廖吳翠菊、廖玉銘亦知悉並同意本件聲請,聲請人廖秀萍、關係人廖寶華及關係人廖怡燕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另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示,相對人為阿茲海默氏失智症患者,目前僅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已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確有為其選任輔助人之必要,堪認由聲請人廖秀萍、關係人廖寶華及關係人廖怡燕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