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移調字第3號民事其他文書

聲 請 人 庚○○
代 理 人  黃健弘 律師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前列四人共同
兼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98年度花簡移調字第3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下午3時49分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調解法庭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柏駿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劉芷妍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相對人兼代理人 丙○○
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丙○○新台幣(下同)貳萬元。相對人
  願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170平
  方公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聲請人。
二、給付方法:於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辦妥移轉登記的同時,由聲
  請人將貳萬元親自交給相對人丙○○。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送達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送達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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