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燈泡壹顆、分裝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之燈泡為1顆、分裝匙為2支,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查被告曾於民國10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尚有未合。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755公克公克),屬於毒品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吸食器1組、燈泡1顆及分裝匙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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