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忠雨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247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1105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段352巷193弄18號建物,於民國77年以字號台南土字第022316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77年6月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79年3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5913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被告公司依法自應進行清算。惟查,法院未曾繫屬被告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或清算完結之案件,此有高雄地方法院97年9月19日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則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其清算人。而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戊○○及董事 邱振泰 均已過世,有戊○○之死亡證明書及邱振泰之除戶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因之,原告將被告公司其餘董事甲○○、乙○○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247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1105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段352巷193弄18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前經原告於77年6月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5月17日至78年5月16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嗣原告已於85年間將借款全部清償完畢,抵押權已失所依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收據、本院78年度票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除不動產登記謄本外,餘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存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已失所依附而不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