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25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金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俊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然仍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竟因需錢孔急,基於縱若他人於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慧珍 」之人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構帳戶,得以每5天為1期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隨後於106年10月23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寄至彰化縣○○市○○路○○○○號予「 周建銘 」收受。
「周建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俊興前揭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6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浣渝 ,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先前陳浣渝在網路購物訂購衣物,服務人員一時作業疏失,誤設20餘筆訂單,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改云云,致陳浣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106年月27日21時55分許、106年10月28日上午12時36分許匯款3次(每次金額為2萬9,985元)至蘇俊興前揭合庫帳戶。嗣經陳浣渝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俊興先前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刑(下稱前案),並於107年4月17日確定;而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寄送前揭合庫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至彰化縣○○市○○路○○○○號與「周建銘」收受,隨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本案被告蘇俊興寄送前揭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行為時點、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均與前案完全相同,堪認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屬同一案件。同一案件既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法院即不得再對本案更為實體之裁判,而應諭知免訴判決。
四、綜上,檢察官雖對被告蘇俊興就本案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應屬同一案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裁判意旨,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