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2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27樓
被   告  黃苙綸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24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已以書
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1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2月
22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150,000元,經原
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即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
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9點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
94年11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115,808元、通信貸款136,448
元,另已到期之利息16,872元、違約金3,300元,合計272,4
28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
款項及其中本金252,256元部分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立可貸通
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各1件,消費明細總表及帳務查詢表
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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