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4年9月4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不慎自摔受傷送醫,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嘉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業已肇事自摔倒地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