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43號聲請人 周雅慧 相對人 謝佳宬謝元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文義性,應無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規定與形式,故依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未載到期日而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ㄧ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係票據應記載事項有欠缺,即為無效票據。
三、經查: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之本票未載發票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說明,該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聲請人以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於駁回。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係民國107年4月25日雖在發票日前,依據票據文義性,應無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規定與形式,依據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而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無利息107年度司票字第3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7年4月27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107年5月25日│WG0000000││├──┼───────┼─────────┼───────┼───────┼───────┼───┤│002│107年4月27日│50,000元│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5日│WG0000000││├──┼───────┼─────────┼───────┼───────┼───────┼───┤│003│107年4月27日│50,000元│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5日│WG0000000││├──┼───────┼─────────┼───────┼───────┼───────┼───┤│004│107年4月27日│50,000元│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15日│WG0000000││├──┼───────┼─────────┼───────┼───────┼───────┼───┤│005│107年4月27日│50,000元│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20日│WG0000000││├──┼───────┼─────────┼───────┼───────┼───────┼───┤│006│107年4月27日│50,000元│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20日│WG0000000││├──┼───────┼─────────┼───────┼───────┼───────┼───┤│007│107年4月27日│50,000元│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15日│WG0000000││├──┼───────┼─────────┼───────┼───────┼───────┼───┤│008│107年4月27日│50,000元│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15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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