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請人 吳燈欣 聲請人 李長寬 聲請人 李長廣 聲請人 李文仁 聲請人 李清堯 相對人 吳正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 吳李德 發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12月23日;嗣上開第三人吳李德之抵押權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此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仍須提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得聲請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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