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村田行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叁萬元。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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