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陳桂豐 被告 鍾金蘭
陳貴發 陳貴有 陳貴香 陳珮瑜 陳俊國 陳光城 陳安然 陳燕芳 徐 陳玉蘭 陳美香 段春菊 黃銓理 黃玉馨 黃湘梅 黃湘郁 郎慧玲 郎明寬 郎亞玲 郎正麟 邱美香 邱國川 邱國松 邱國豐 邱金鳳 邱琴美 邱紫媛 邱金蘭 邱國城 邱 劉秋菊 邱國峯 邱金蓮 邱珍珠 吳 邱金珠 邱國慶 邱 李秀媚 邱淑琴 邱久容 邱清雲 邱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邱添祿 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五十二年苗栗地所字第00三二九0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貴發、陳貴有、陳珮瑜、陳俊國、陳光城、陳安然、陳燕芳、 徐陳玉蘭 、陳美香、段春菊、黃銓理、黃玉馨、黃湘梅、黃湘郁、郎慧玲、郎明寬、郎亞玲、郎正麟、邱美香、邱國松、邱國豐、邱金鳳、邱琴美、邱紫媛、邱金蘭、 邱劉秋菊 、邱國峯、邱金蓮、邱珍珠、吳邱金珠、邱李秀媚、邱淑琴、邱久容、邱清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地上權人邱添祿之法定繼承人應就邱添祿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權利範圍43平方公尺,民國67年收件登記字號苗栗地所字第24961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添祿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以52年苗栗地所字第003290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9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52年間供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添祿設定系爭地上權,迄今已有53年之久。而系爭土地上坐落之苗栗縣○○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陳謝鳳蘭 所有,乃原告之父於67年間向訴外人即邱添祿之配偶 邱劉金妹 購得,登記於陳謝鳳蘭名下,惟當時因邱添祿未配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故邱添祿仍登記為地上權人。嗣邱添祿業於61年7月2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長久以來邱添祿及被告等人均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僅徒增原告使用之限制。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國慶、邱國城、邱國川、邱玉明、鍾金蘭、陳貴香(
下稱被告邱國慶等6人)則以:其等不知自己為地上權人,故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目前雖登記為原告母親所有,但之前是否為原告母親所有仍有疑義,其等仍可繼續行使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貴發、陳貴有、陳珮瑜、陳俊國、陳光城、陳安然、
陳燕芳、徐陳玉蘭、陳美香、段春菊、黃銓理、黃玉馨、黃湘梅、黃湘郁、郎慧玲、郎明寬、郎亞玲、郎正麟、邱美香、邱國松、邱國豐、邱金鳳、邱琴美、邱紫媛、邱金蘭、邱劉秋菊、邱國峯、邱金蓮、邱珍珠、吳邱金珠、邱李秀媚、邱淑琴、邱久容、邱清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9頁)為證。復查,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其上之系爭建物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第1層為31.13平方公尺,第2層為41.7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大;又系爭建物現為原告之母陳謝鳳蘭所有,其於67年12月13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建物正面及背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4頁)為證。而被告邱國慶等6人亦陳稱:其等不知道設有地上權,故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系爭地上權設定及使用情形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50年,系爭土地上現僅坐落原告之母陳謝鳳蘭於67年間購入之系爭建物,邱添祿及被告等人自67年後即長久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可認系爭地上權供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用之目的早已不存在。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邱國慶等6人雖抗辯:系爭建物先前為何人所有,尚屬不明,其欲繼續行使系爭地上權云云,姑且不論陳謝鳳蘭如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其等自67年後即未積極行使系爭地上權設置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業如前述,且因系爭地上權已長期未發揮作用,仍應予終止為宜,故其前開所辯,不影響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之認定。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等人,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於本院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所需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第5頁)。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130元,及公示送達被告陳光城之登報費用300元,合計10,43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