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宗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94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宗穎(下稱被告)家為低收入又單親需養育未成年女兒1人及78歲年邁雙親;被告有正當工作多年,如入觀察勒戒,將失去工作導致家裡無生活來源,無法渡日,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犯施用毒品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至明。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3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街○○○巷○○號住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11月10日9時35分許接受警方採尿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OOOO)、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原審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指其個人工作、家庭狀況等節,為其個人主觀之事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具有教化治療、社會保安功能之作用,係屬強行規定,無從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排除適用,被告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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