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宇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受刑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重新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宇前因酒後駕駛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判決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為賠償,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110年2月8日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6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足見其未自我警惕,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前揭緩刑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上述前、後案,經本院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前案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賠償,而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宣告確定乙情,首堪認定。
(二)依前開說明,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僅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緩刑。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而:①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4日、110年2月8日,2案已有相當之間隔;②受刑人犯後案時,前案緩刑期間(即105年12月5日至110年12月4日)已逾五分之四;③受刑人於前案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餘款新臺幣330萬元則以每月2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均有按期履行。④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罪為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之輕罪,如據為撤銷宣告刑較重之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宣告,使前案之告訴人等無法繼續獲得賠償,難謂無輕重失衡,故綜合審酌上情,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欠考慮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