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蘇金輝 相對人 蘇江 美妙關係人 蘇芸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 蘇江美 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蘇金輝(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江美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蘇芸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江美妙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金輝為相對人蘇江美妙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8日起因罹患失智症併輕度智能障礙,身體功能逐漸退化,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辦理父親即相對人配偶遺產繼承事宜,以該遺產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照護費用,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蘇芸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死亡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並經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前往訪視相對人,觀察相對人行動藉輪椅推送,手腳均使用約束帶,經機構人員表示相對人老年失智併輕度智能障礙,偶有情緒失控自傷情形等情,其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嗣經鑑定人 何仁琦 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院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多年,身體狀況逐漸退化,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雖可辨識自己名字及聲請人,但不能回答年紀及住址,無法辨識物品與配合指令做出舉動,相對人定向感、判斷、互動、理解、思考能力差,現實感明顯缺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蘇芸嬅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已歿,次女 蘇玉英 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平日均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務,並聲請指定關係人 蘇芸華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苗栗縣政府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蘇芸華,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蘇江美妙於民國107年4月8日入住苗栗縣私立嘉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具老年失智併輕度智能障礙,行動需藉輪椅代步,生活起居須由長照機構人員照顧,所需費用由聲請人負責繳納。聲請人蘇金輝為相對人長子,現居大陸,每2個月返台一次,每次停留約2週時間,均會至長照機構探望相對人,相對人事務亦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認為目前尚無有不能及時處理之情形,相對人受照顧情況良好,將來仍會維持目前照顧方式,今為辦理父親繼承事宜,以處分父親遺產支應相對人照護費用,爰提起本件聲請。關係人蘇芸嬅為相對人長女,現居臺南,擔任家管,其表示相對人一切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並尊重聲請人之安排云云,經評估尚無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