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81號

原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告 黃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7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另有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2,5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90元(按:僅指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租金損失部分則如上所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再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26,87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8-20頁、第25頁,證物袋)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73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2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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