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謝志明律師
陳德峰律師 陳瑞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一九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哈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哈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立公司)之負責人(嗣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李肇欽 ),因得知己○○與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稅務之人員熟識,乃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委請己○○代為處理哈立公司進、銷項發票及稅務事宜。嗣因不滿己○○處理未妥,哈立公司仍遭國稅局裁罰款項,遂夥同丁○○與綽號「藍先生」、「葉先生」及「連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約七、八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三0六號地下一樓大潤發商場中崙店美食街「旭屋日式和風料理店」內,先以協談為由,將己○○誘至店外公共座位區,又告以因未妥善處理哈立公司稅務事宜,要求己○○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己○○當場拒絕,表示該事與伊無關。甲○○、丁○○、乙○○及上揭「藍先生」等一夥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擁而上,以徒手拉扯方式,將己○○強押至該處一樓而上車,取下己○○眼鏡,載往丁○○之同市○○區○○街○○號住處地下室,將己○○私行拘禁在該處內,仍要求己○○為上揭賠償,且當場喝令己○○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措款項。己○○稍有不從,即遭「藍先生」、「葉先生」及「連長」等人共同徒手或持球棒毆打,致己○○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併擦傷及瘀血(頸部、胸部、背部及左手)之傷害。迨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復強令己○○交出其車輛鑰匙,攜往大潤發商場地下三樓停車場,將己○○原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開往上址,自己○○車上皮包內取出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空白支票簿(戶名:豐達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東星 ,下稱豐達公司;帳號:000000000)一本,強迫己○○簽發總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十紙及簽立協議書一紙,承認賠償稅金二百五十萬元,而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待己○○簽發支票及協議書後,始於該(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將車鑰匙交還己○○,任其自行駕車離去,己○○共計喪失自由約十六小時之久。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乙○○在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互相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其等反對詰問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得實質確保,是其等先前歷次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己○○、證人丙○○分別在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已到庭作證,其中部分供述核與其在司法警察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所言略有不符,依其二人審判外陳述筆錄製作之外在環境與附隨條件而言,非但記憶清晰,且較少干擾(丙○○更在本院審判前,書具信件透露心中疑慮),是認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堪認得為證據。至其在偵查中之證言,相符部分,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自不待言。
三、目擊證人戊○○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筆錄製作之外在環境及附隨條件以觀,並無證據可證受不法取供,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茲因其人已滯留大陸地區廈門市,不再回台,業據丙○○供證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其審判外之陳述,仍屬適格之證據。
四、證人 黃家文 、 白春德 、 翁月英 之警詢筆錄,雖屬審判外陳述,然被告等均知悉其情,卻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坦認確有己○○因未妥適處理甲○○原負責之哈立公司稅金問題,而簽發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十紙及協議書作為和解,其中一張支票並由甲○○持向他人調現,嗣遭止付、退票等情無訛,核與己○○所訴相符,並有支票、協議書各影本存卷(見第三八七八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四十二、四十四至四十七頁)可為佐證,支票調現一節,復據黃家文、白春德、翁月英證實(見同上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三頁),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附卷可徵(見同上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雖均否認犯罪,甲○○辯稱: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伊未前去大潤發商場地下室,翌(十六)日伊則在家使用電腦上網聊天,有網頁資料可徵,一切與伊無關;丁○○辯稱:是 潘某 主動約伊在大潤發商場地下室見面,並開支票及書寫協議書交給伊,伊乃打電話請乙○○前來見證,絕未強押潘某前去伊住處;乙○○則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當天,伊剛好在大潤發附近,接獲丁○○電話而過去大潤發,看見潘某已與丁○○談好,伊就在協議書上作見證,其餘諸事與伊無涉各云云置辯。
三、惟查:㈠己○○於九十四十月十八日之警詢時,指稱:九十四年七月
十五日下午九時許,伊在大潤發商場地下一樓旭屋日式料理店,二名自稱藍姓及葉姓之男子,將伊強行押至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到場後有七、八名男子動手打伊,伊被打後全身受傷,要伊聯絡朋友籌措現金,當時是星期五,且是晚上,所以籌不出錢,他們就把伊留置到隔日下午三時許,並強行要伊開出十張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簽下協議書後,才放伊離開,是因為哈立公司的稅務問題,要伊賠償稅務損失(偵一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調查單位調查時,復稱:哈立公司甲○○怪罪我沒處理好事情,竟教唆黑道份子「土匪」在今(按指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到我在台北市○○路大潤發量販店內經營的日式料理店,將我私行拘禁押到台北橋下的堂口,並嚴刑拷打,逼我開出二百五十萬元的豐達實業公司支票(見同上卷第二二四頁);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檢察事務官查詢時,更詳稱:伊吃飯吃到一半,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走到伊這一桌來,叫伊的名字,要伊出去,伊就跟他走到門口的公共座位區,這個人說他有一個小弟被哈立公司當人頭負責人,說公司有欠稅,伊沒有處理好,要伊賠五百萬元,後來就出現七、八個人湧向伊,有一位是姓藍的男子,另外有三個人把伊架出去,把伊帶到一樓他們的車上,就把伊載走了,總共三輛車,把伊架上車後,就把伊眼鏡拿掉,伊有近視,所以看不到他們開到哪裡,但最後開到一家公司,伊當時有看到桌上有一盒名片,應該是這家公司的名片,伊有抽一張帶走。他們問伊如何處理,有三、四個人圍著伊打,要伊一定要把錢吐出來,不然不讓伊走,並要伊打電話向親友調借,這過程中,伊一不配合,他們就用拳頭或棒球棒打伊,伊被押到隔天早上十點多,藍先生要伊把車鑰匙交給他,要幫伊把停在大潤發地下室停車場的車開過來,之後他們開伊車過來,從車上拿出伊皮包,找到一本支票,就逼伊簽下十張支票,總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並逼伊簽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是他們事先擬好,要伊照抄,並在協議書後面訂上一份欠稅資料,伊寫完後,他們就把車鑰匙還給伊,伊自行開車離開。伊離開後,就跟丙○○約在她店裡見面,許就帶我去台安醫院。十七日我有打電話給藍,跟他說支票有報遺失,要他們不要提示,我還跟他們說已報案,他們說不怕(見同上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在原審仍證稱:伊在被帶至另處後,遭暴力對待,將伊打傷,被迫簽發支票,對方決定日期、金額,當時伊不得不簽,否則會皮肉痛,其間,伊有打電話要求金錢救援,並曾順手拿取現場一張名片(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六十二頁)各等語,潘某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確受全身多處挫傷併擦傷及瘀血(頸部、胸部、背部及左手),亦有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同上卷第四十一頁),是就遭押、受傷、迫立票據文書之情,堅訴不移。
㈡參以證人即在該日本料理店工作之生魚片師傅戊○○供稱:
我有看到二個以上的人進到店內,其中一個先跟我聊天,不久就看到他們把潘帶出店門口,我當時在切生魚片,有看到他們在門口講話,後來我在做事,沒有注意看,但有聽到很大一聲巴掌聲,就抬頭看,當時還看到人還在那裡。我只聽到聲音,沒有看到打的過程,我就趕快跟許(麗珠)講,因為我覺得好像有發生事情。我印象中,來店裏的人,年紀都比我大,大約三、四十歲的人(見同上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及該店主丙○○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單位調查時,供明:由於己○○是在我餐廳被架走,所以我向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隔天己○○獲釋後,曾以電話向我表示他渾身是傷(見同上卷第一九三頁);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復指明:「(經警方提示甲○○及乙○○之口卡片供妳指認,該二人是否就是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強押走被害人己○○之人?)我只對甲○○之相片有印象」(見同上卷第八、九頁);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調詢時,再詳稱:伊店裡櫃台處理生魚片的師傅,跑來跟伊說己○○好像出事了,有好幾個人把己○○押走,有一名自稱姓藍的男子走進來,拍櫃臺很兇的對伊說:「我之前就跟你說過,若己○○來,要通知我」,並要伊跟他一起走,把事情解決,但伊又沒有欠他錢,堅持不跟他走,之後藍就走了。到了(夜間)快十一點時,伊先後接到藍及潘的電話,藍說潘欠他錢,翌日凌晨,伊接到己○○兩通電話,第一通要伊借他錢,好讓他離開那裡。第二通講話音調很急促,說要伊借他錢,會做牛做馬還伊,電話立即掛斷。七月十六日下午三點多,伊就到中山分局備案,(後來)己○○被放出來,還打電話罵伊為何多事(報警),伊就和己○○約在伊的餐廳見面,伊看他身上有傷,就帶他到台安醫院檢查。藍在事發前幾天,就曾經在我餐廳吃飯,而且帶了六、七個人,坐了二桌,所以我記得這個人。尚明確指認「(提示甲○○口卡,問是否為藍姓男子?)此人是甲○○,不是藍姓男子」(見同上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各等語,足見己○○上揭指訴,信而有徵。
㈢關於甲○○取得潘某簽發之上揭支票一節,其先在九十四年
十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支票是己○○在大潤發商場地下室交給伊的,拿支票現場(只)有伊及己○○二人(偵一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調查單位調查時,改稱:「在九十四年七月某日,乙○○曾交給我一張豐達公司支票,面額三十萬元」(見同上卷第一九八頁);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偵查中,翻稱:該票是丁○○於九十四年七月某日,交給我的(見同上卷第八十九頁)。三異其詞,已見心虛。又先獨挑責任,後推給乙○○,再卸責於丁○○,狡展若是。
㈣關於甲○○有無在場一節,依其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揭
警詢所供,已坦言曾與己○○同在大潤發商場地下室,業見前述;參以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單位調查時,指陳:我有跟甲○○等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一起到大潤發賣場地下層找己○○,一夥人再帶己○○一起到另處房舍內,談判哈立公司發票及稅金問題,談判整晚之後,次日中午,己○○與甲○○達成協議,己○○遂簽下協議書,並簽發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丁○○就教我在該協議書見證人欄位簽名,當時甲○○全程在場,但(是)大金財務公司負責人丁○○叫我簽名;在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仍稱:「當天告訴人(指己○○)跟丁○○在講事情,我事後來才到(日式和風料理店)的。甲○○好像有在場」、「後來告訴人‥‥坐車和我、丁○○及甲○○一起到上開住處,丁○○、甲○○和告訴人在聊欠債的細詳」、「(到丁○○上開住處,有幾個人?)除我、甲○○、丁○○、告訴人外,還有二個人,這二個人我不認識」(見一九七九五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十五、十六頁)等語,衡諸甲○○一度坦言:乙○○曾經在本公司短暫任職,某日我在路上遇到乙○○,向他說明哈立公司被己○○所害,當時乙○○表示願意替我出面處理此事(見偵一卷第一九八頁);丁○○亦指稱:甲○○與乙○○相認識,「我很久以前介紹他們認識」(同上卷第一二六頁),當無誣指之理。甲○○固提出其使用電腦上網之網頁列印資料,作為不在場證明;然其時間分別係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23:08:57」;十六日「06:21:26」、「09:29:39」、「10:13:11」及「10:27:43」,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本院卷(第六十二、六十四、六十五、六十
七、七十二頁)可考,但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乃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並不以全程參與為必要,甲○○既係本件事主,又分別在事發二處現場曾經出現,且參與其中部分行為,縱其間有離去、返家、上網聊天情形,卻仍為最後敲定協議內容者,則就全部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至己○○上揭所言:甲○○「教唆」黑道份子一節,無非口頭上用語,當係指為「主事之人」,而非「教唆犯」之意;又甲○○所謂:「(問:為何你會同意以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協議?)如同前述,該次行為是乙○○作主的,我並沒有同意補稅之五百萬元,可以二百五十萬元解決,我認為有關五百萬元的補稅及未來罰款,全部應該由己○○負責。」云云,核係推諉之詞,不容狡展。
㈤丁○○既謂:伊至上揭日本料理店,係己○○當面簽發支票
給伊,伊要求潘某在支票上背書,始打電話找來乙○○見證(偵一卷第一二五頁),伊並於當日回家後,打電話叫甲○○來拿支票(偵二卷第十五頁);乙○○則先陳稱:我是接獲甲○○之電話去作見證(見偵一卷第六頁),又翻供:「我講錯了,我很無辜,是丁○○教我這樣講的」,「(是)丁○○‥‥打我的手機」(同上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甲○○卻另指:支票係己○○在大潤發商場內交給我(同上卷第二一頁),復改稱:乙○○曾在本公司短暫任職,此事悉由乙○○出面處理,支票亦係由乙○○交給伊,「此外,我並未教唆乙○○對己○○強暴脅迫」(同上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再反言:「高是丁○○的員工,我有看過,但不熟‥‥沒有交談過」(同上卷第九十三頁),可見既相互推諉,又互相掩飾,尤以所言支票係己○○自願簽發、交付一節,苟係實情,何須乙○○贅為見證?況己○○與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與乙○○素不相識,且主觀上不認為有賠償哈立公司稅金之責任,豈會主動打電話邀約丁○○?而協議書上之日期,明確載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有該協議書可稽(偵一卷第四十二頁),竟謂潘某係於「前日當晚」主動書寫協議書,殊違常情。當以甲○○、丁○○等人在上揭日本料理店尋得己○○,嗣由甲○○電邀昔日同事乙○○到場協同行事,易地後,終使己○○屈服所求,甲○○因此取得支票,始符事理。
㈥丁○○在歷審中,指稱甲○○始終未在場;己○○、丙○○
分別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稱未見被告三人各云云,要與前揭各供述證據不符,且不合常情事理,核係曲意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㈦關於名片一節,證人即丁○○之友人 曾啟華 ,固自行到庭供
稱:己○○為系爭稅金之事,請伊約出丁○○,由 伊居中 協調時,丁○○有交伊一張名片,亦順便交一張給己○○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要與丁○○在偵查中所言:「(問:台北市○○區○○街○○號是何地?)是我的住處,是當天事情解決後,我拿名片給告訴人,告訴人才知道這是我的住處」(見偵二卷第十五頁)有別;又卷附二紙由己○○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僅足證明己○○先前另有簽發支票交給丁○○之情,尚不足憑以否定其嗣後被迫簽發他人名義支票之事,是均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併此指明。
㈧綜合上述各直接、間接證據,被告三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所辯各節,均係畏罪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其等犯行皆堪認定。
四、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牽連犯、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行為時刑法舊規定。核被告三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等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應就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予以論處,其餘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誤會。被告三人與「藍先生」、「葉先生」、「連長」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其等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贅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尚嫌未合,又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三人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據以指摘,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不能逕行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平日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未妥適處理哈立公司稅務問題;被告丁○○提供住處為私行拘禁之場所犯罪情節顯較嚴重;被告三人之分工程度、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約十六小時;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而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