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簡聲字第9號聲請人 陳美 相對人 柯妮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須通知共有土地優先承買之事實,但因寄送相對人戶籍址信件經管委會收執後,以未領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僅係因收件人未領而遭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可稽,經本院於105年1月18日函請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址查訪之結果得知相對人本人現仍確實居住於其戶籍址,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即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