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7號抗告人 楊鎮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國榮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係經原法院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以防止相對人事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而變動財產之必要,自毋須先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並由訴外人 吳國彰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嘉公司)擔任保證人。詎抗告人通知相對人辦理相關產權、使用權移轉登記時,相對人竟拒絕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予抗告人。又保證人吳國彰為國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而國嘉公司因債信不良,曾有跳票13,423,000元之紀錄,足見相對人及保證人均已瀕臨無資力,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者,不以金錢請求為限,即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例如原非金錢之請求,因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債務之履行,而變為得以金錢請求損害賠償者是。至債權人仍依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原非金錢之給付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買賣契約,詎相對人拒絕將系爭建物交付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23頁),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本案訴訟,係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全部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抗告人,此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9頁),足見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並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與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已有未合。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無資力等情,僅提出國嘉公司之退票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為證,然國嘉公司乃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其財務狀況與相對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無直接關連,抗告人復未能合理說明並釋明得以國嘉公司退票紀錄,推論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疑慮之理由,自難認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並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釋明,其聲請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