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13號聲請人 范陳妲 代理人甲○○相對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國字第2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字第25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顧嘉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3,902元│由聲請人預納49,762元,相對人預納││││4,140元。│├────────┼────────────┼──────────────────┤│合計│89,552元││├────────┴────────────┴──────────────────┤│附註:││一、當事人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如下:││㈠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7%為:2,496元。
│即35,650元×7%=2,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餘由聲請人負擔為:33,154元。││即35,650元-2,496元=33,154元。││二、當事人各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如下:││㈠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00為:54元││即53,902元×1/1000=54元。││㈡餘由聲請人負擔為:53,848元。││即53,902元-54元=53,848元。││三、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7,002元。││即33,154元+53,848元=87,002元。││四、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50元。││即2,496元+54元=2,550元。││五、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90元。││即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4,14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550元=1,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