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以下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更正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之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88號被告陳冠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0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前,趁無人之際,徒手扳 蔡祖原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並搜尋財物。嗣經蔡祖原發現後當場發現而未能得逞,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祖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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