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7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25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106號、95年度裁字第2791號、96年度裁字第768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
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原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本院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