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44號聲請人 蘇拾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玖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9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20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1年1月2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4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奕希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4-ND-000000-0股票11000002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4-ND-000000-0股票11000003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4-ND-000000-0股票11000004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4-NX-000000-0股票1300005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4-NX-000000-0股票1300006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6-NX-000000-0股票1576007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7-NX-0000000-0股票1626008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8-NX-0000000-0股票1480009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NX-0000000-0股票126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