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胡氏美賢 訴訟代理人 許武泰 被上訴人 阮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年
7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年度苗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
嗣於本院第二審當庭變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8,20
0元,及其中384,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11
9頁),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22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5樓上訴人友人之住處,因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以持包檳榔用之小刀揮舞及徒手抓扯等方式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大腿割裂傷15公分、左臉頰割裂傷3公分、左腰部割裂傷5公分、前胸挫擦傷之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美容醫療費用200,00
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14,000元之損害,並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慰撫金以100,000元計,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41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30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壢新醫院102年3月1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僅係建議上訴人使用疤痕修護產品2至
3年,每次之疤痕修護產品約需花費4,000元,並非指上訴人疤痕修護費用總額僅需4,000元。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持刀砍傷留下之疤痕,經禾風時尚診所評估需花費214,200元修復。上訴人每月薪資均以現金領取,每月收入不一定,50,000、60,000元或70,000元、80,000元,所主張之38,000元只是大概金額,因為沒有扣繳憑單。又上訴人於101年11月18日受傷後,因為恭醫院沒有發現刀片仍留在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疼痛,無法工作、睡覺,後來於102年3月29日(上訴人誤植為102年3月19日)再度至壢新醫院進行臉部清創異物取出及縫合手術,才取出刀片,約有4個月而無法工作,爰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且上訴人在該期間內無收入,須忍受臉部經常性疼痛,確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傷害,原審判准之慰撫金20,000元過低,認慰撫金以100,
000元為妥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8,200元,及其中384,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另抗辯:上訴人在酒店坐檯陪酒,跑單幫,沒有薪水,本件事發後1個月就到我老公之PUB上班,上訴人陳述其每月30,000多元收入、3個月不能工作並不實在;我每月薪水20,000多元,要扶養小孩及寄錢回越南,無能力賠償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合計5,430元。
㈢疤痕修護產品費用4,000元。
㈣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2年3月1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
及檢傷照片(見附民卷第5頁、第7頁)、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手術紀錄單(見附民卷第8頁至第11頁)形式上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疤痕修復(含手術及疤痕修護產品)所需之費用為何
?㈡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若干?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8日22時45分許,在
苗栗縣○○鎮○○○路○○○號5樓上訴人友人之住處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心生不滿,遂以持包檳榔用之小刀揮舞及徒手抓扯等方式傷害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左大腿割裂傷15公分、左臉頰割裂傷3公分、左腰部割裂傷5公分、前胸挫擦傷之傷害,業據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2年3月1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01年11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10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10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2年3月1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1頁)附卷可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2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而被上訴人因本件涉犯故意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上訴人,其故意不法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5,430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故上訴人前揭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疤痕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受有疤痕修復費用共計214,200元之損害(含疤痕處理150,000元、色素沉澱處理60,000元、臉部雷射處理6,000元、去疤痕凝膠36,000元;以上述總額八五折計),並提出禾風時尚診所收據、顧客訂購單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4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原告主張之疤痕修復費用過高,原審判准上訴人之疤痕修復費用4,000元方屬必要支出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將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送請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鑑定,經該學會以103年3月3日(103)美醫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二、臉部疤痕使用雷射治療,依壢新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傷疤長度3公分,使用雷射治療一次費用約1000元,約需10次至20次之費用,金額約10,000元至20,000元,至於大腿之疤痕依為恭紀念醫院之診斷書記載,疤痕長度為15公分,每公分修疤手術費用6,000元,手術費用共約90,00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而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為國內之美容醫學學術性團體,由美容醫學專家組成,具公信力,其鑑定意見應堪予憑採。從而,本院認上訴人臉部疤痕修復之雷射治療費用為20,000元、大腿疤痕修復之雷射治療費用為90,000元,均屬合理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去疤痕凝膠費用30,600元(36,000元之八五折)亦為必要之疤痕修復費用云云,惟查,依壢新醫院102年3月1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建議病患使用疤痕修復產品2至3年,預估花費4,000元。」(見附民卷第11頁),再佐以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前揭函示內容之第三項:「三、...現階段還沒有良好的實證醫學研究可證明單獨使用消疤藥膏可治癒疤痕,疤痕藥膏的使用原則是促進膠原組織的新生與重整,因此建議於疤痕形成初期使用效果最好。本案例已經受傷1年才進行治療,塗抹藥品效果雖然有效,可能不如初期使用。」,本院考量消疤藥膏之治療效果於後期塗抹之效果不佳,故認上訴人主張雷射治療搭配之疤痕修護產品費用即去疤痕凝膠費用為30,600元,尚屬過高,於原審認定之疤痕修護產品費用4,000元範圍內,方屬必要之費用,且此4,000元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綜上,上訴人請求其臉部、大腿雷射治療之費用共計110,000元(20,000+90,000=110,00
0)、疤痕修護產品費用4,000元,共計1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鄉村小棧視聽伴唱酒家(下稱鄉村小棧),每月薪資38,000元,因被上訴人持刀所致傷害,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共計11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沒有每月領薪水,在本件事發後1個月就到被上訴人老公之PUB上班,上訴人陳述之每月薪資及不能工作之月數均屬不實云云。經查,依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2月5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上訴人多處割裂傷,依常理於4至6週內應可回復正常工作,個案於3週內拆除縫線,手及身體、腳部活動應可於4週內回復正常。」(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則上訴人於101年11月18日至為恭紀念醫院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見附民卷第5頁之診斷證明書),術後應休養數週。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持刀傷害臉部所殘留之刀片異物未取出,造成其臉部持續疼痛一節(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臉部持續疼痛,復於102年3月29日至壢新醫院接受清創術並移除異物及縫合傷口;壢新醫院並認上訴人顏面傷口之癒合約需
5至10日,期間內若工作場所之環境易污染傷口,則應休養,不宜勞動,有該院103年2月7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堪認上訴人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3月29日術後10日內,因所受傷勢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再查,證人即鄉村小棧公關經理 鍾秀華 證稱: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在我經營之鄉村小棧任職業務經理,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不一定,沒有底薪,若有客人進來,就有基本的經理檯,一次600元,我跟客人收取600元後轉交上訴人,我未計算上訴人每日經理檯次數,上訴人有時一日4檯,有時外出就沒有檯數,上訴人一個月最多領40,000元、50,000元,有時2,000多元,取平均值,最差是30,000元,上訴人並未報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鍾秀華固然證述上訴人月領30,000元至50,000元間不等,然依其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並非按月領取底薪、收入不固定,復無任何上訴人之薪資條、扣繳憑單等證據可佐,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顯示上訴人有何薪資所得,故證人鍾秀華之證述僅足證明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有工作之情事,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每月領有薪資38,000元之事實。綜上,上訴人主張自101年1月起在鄉村小棧工作,因受傷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應屬有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收入之數額,故本院採101年度之基本工資18,780元及102年度4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19,047元作為計算標準,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自102年3月29日起計10日無法工作,及自101年11月18日起計2月20日無法工作,合計受有56,40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19,047÷30×7=444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8,780×{2+(3+20)/30}=51,957.99;4444+51,958=56,402】。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6,4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僅因口角細故,即持刀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臉部及大腿等部位成傷,上訴人初於101年11月間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復於102年3月間臉部再接受清創異物取出及縫合手術(見前揭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再依前揭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鑑定回函所示:「四、上述疤痕之治療後回復情形因人而異:與疤痕部位之不同、病人生活方式差異(有無常常用力增加皮膚之張力)以及術後照護之好壞,而有不同結果,一般而言回復程度在3至7成之間。」,而上訴人受傷之部位包含臉頰,影響外貌之美醜,疤痕日後回復之程度亦不確定,且其歷經前後二度縫合手術,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在檳榔攤工作,名下無財產;上訴人高中畢業,在鄉村小棧工作,名下有1部汽車,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受傷部位包含臉部、傷勢非輕、被上訴人持刀傷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稍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共235,832元(5,430+110,000+4,000+56,402+60,000=235,83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8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逾29,43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逾235,832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吳國聖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